温州市家政服务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家政服务活动,维护家政服务各方的合法权益,推动家政服务业提质扩容,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家政服务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家政服务,是指以家庭为服务对象,在家庭成员的住所或者其指定的场所有偿提供照护、保洁、烹饪等满足家庭日常生活需求的活动。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家政服务业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家政服务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部门协调机制和财政保障机制,促进家政服务业高质量发展。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家政服务业管理和促进工作。
发展改革、商务、教育、科技、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医疗保障、大数据发展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家政服务业管理和促进相关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红十字会等团体协助促进家政服务业的发展。第五条 支持家政服务行业组织的发展,鼓励家政服务机构和从业人员加入家政服务行业组织。
家政服务行业组织建立家政服务纠纷调解机制,加强行业自律,配合有关部门开展行业监管,引导家政服务机构和从业人员提升服务质量。鼓励家政服务行业组织制定行业服务规范指引和服务价格指引。第二章 规范服务第六条 本条例所称的家政服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从事指派或者介绍家政服务人员等经营活动的法人、非法人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包括员工制家政服务机构和家政服务中介机构。
家政服务机构应当在其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相关证照,公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投诉监督电话等信息。
家政服务机构通过信息网络开展经营活动的,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相关证照信息或者证照信息链接标识。公示的证照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更新。第七条 员工制家政服务机构应当依法与招用的家政服务人员订立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
招用的家政服务人员不符合订立劳动合同情形的,员工制家政服务机构应当与其订立服务协议,家政服务人员可以按照规定自愿参加社会保险。第八条 家政服务机构应当与家政服务消费者依法订立家政服务合同或者家政服务中介合同。
家政服务人员、家政服务消费者通过家政服务中介机构达成合意的,应当依法订立家政服务合同;通过其他途径达成合意的,鼓励以书面形式订立家政服务合同。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组织制定并公布家政服务合同示范文本。鼓励使用示范文本签订家政服务合同。第九条 家政服务机构履行以下义务:
(一)核实家政服务人员的身份信息;
(二)按照规定在家政服务管理平台录入家政服务人员的身份信息、健康状况、从业经历、服务技能等信息;
(三)向家政服务消费者、家政服务人员如实告知家政服务相关信息;
(四)接受并协调家政服务消费者、家政服务人员的投诉;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员工制家政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家政服务人员工作档案;建立家政服务质量跟踪管理制度;定期组织家政服务人员参加体检,并承担费用。鼓励开展家政服务人员心理状况筛查和心理咨询辅导。第十条 家政服务机构为家政服务人员建立的工作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个人身份信息;
(二)从业经历、职业教育和职业技能信息;
(三)健康证明、体检结论查询结果信息;
(四)家政服务人员提供的本人有无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结果信息以及信用信息等查询结果信息;
(五)劳动合同、服务协议、家政服务合同、中介合同等;
(六)家政服务评价、服务纠纷及其处理情况;
(七)参加家政服务相关保险以及理赔信息;
(八)建立工作档案所需的其他信息。
有关单位应当为核实家政服务人员信息依法提供便利。第十一条 家政服务机构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指派或者介绍未持有有效身份证明的家政服务人员从事家政服务;
(二)为未持有有效身份证明的家政服务消费者指派或者介绍家政服务人员;
(三)指派或者介绍未按照规定参加体检或者体检不合格的家政服务人员从事家政服务;
(四)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本条例所称的家政服务,是指以家庭为服务对象,在家庭成员的住所或者其指定的场所有偿提供照护、保洁、烹饪等满足家庭日常生活需求的活动。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家政服务业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家政服务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部门协调机制和财政保障机制,促进家政服务业高质量发展。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家政服务业管理和促进工作。
发展改革、商务、教育、科技、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医疗保障、大数据发展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家政服务业管理和促进相关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红十字会等团体协助促进家政服务业的发展。第五条 支持家政服务行业组织的发展,鼓励家政服务机构和从业人员加入家政服务行业组织。
家政服务行业组织建立家政服务纠纷调解机制,加强行业自律,配合有关部门开展行业监管,引导家政服务机构和从业人员提升服务质量。鼓励家政服务行业组织制定行业服务规范指引和服务价格指引。第二章 规范服务第六条 本条例所称的家政服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从事指派或者介绍家政服务人员等经营活动的法人、非法人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包括员工制家政服务机构和家政服务中介机构。
家政服务机构应当在其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相关证照,公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投诉监督电话等信息。
家政服务机构通过信息网络开展经营活动的,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相关证照信息或者证照信息链接标识。公示的证照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更新。第七条 员工制家政服务机构应当依法与招用的家政服务人员订立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
招用的家政服务人员不符合订立劳动合同情形的,员工制家政服务机构应当与其订立服务协议,家政服务人员可以按照规定自愿参加社会保险。第八条 家政服务机构应当与家政服务消费者依法订立家政服务合同或者家政服务中介合同。
家政服务人员、家政服务消费者通过家政服务中介机构达成合意的,应当依法订立家政服务合同;通过其他途径达成合意的,鼓励以书面形式订立家政服务合同。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组织制定并公布家政服务合同示范文本。鼓励使用示范文本签订家政服务合同。第九条 家政服务机构履行以下义务:
(一)核实家政服务人员的身份信息;
(二)按照规定在家政服务管理平台录入家政服务人员的身份信息、健康状况、从业经历、服务技能等信息;
(三)向家政服务消费者、家政服务人员如实告知家政服务相关信息;
(四)接受并协调家政服务消费者、家政服务人员的投诉;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员工制家政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家政服务人员工作档案;建立家政服务质量跟踪管理制度;定期组织家政服务人员参加体检,并承担费用。鼓励开展家政服务人员心理状况筛查和心理咨询辅导。第十条 家政服务机构为家政服务人员建立的工作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个人身份信息;
(二)从业经历、职业教育和职业技能信息;
(三)健康证明、体检结论查询结果信息;
(四)家政服务人员提供的本人有无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结果信息以及信用信息等查询结果信息;
(五)劳动合同、服务协议、家政服务合同、中介合同等;
(六)家政服务评价、服务纠纷及其处理情况;
(七)参加家政服务相关保险以及理赔信息;
(八)建立工作档案所需的其他信息。
有关单位应当为核实家政服务人员信息依法提供便利。第十一条 家政服务机构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指派或者介绍未持有有效身份证明的家政服务人员从事家政服务;
(二)为未持有有效身份证明的家政服务消费者指派或者介绍家政服务人员;
(三)指派或者介绍未按照规定参加体检或者体检不合格的家政服务人员从事家政服务;
(四)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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